开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代办出国劳务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贾某某向身在日本的本案被告恩田某某邮寄代办厨师出国劳务所需的材料,委托其代办 签证等相关手续。另一被告王某某受恩田某某委托收取贾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注明王某某代恩田某某收贾某某办理去日本当厨师的款项(费用),随后王某某将该8万元通过其父母账户全部转交予恩田某某。但最终贾某某出国事宜未能办妥,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恩田某某返还其支付的款项,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我院经审理认为:1、恩田某某收取原告贾某某8万元人民币帮其代办出国劳务所需手续的行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受委托的事项系介绍我国公民从事境外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目录第90条列明: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需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许可。据此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业务。因本案被告恩田某某不具备办理出国劳务资质,该委托行为无效,恩田某某应将其收取原告的8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恩田某某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均系在日本取得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不应予以采信,故其辩称已为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已花费130万日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王某某代恩田某某收取8万元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且其已将该8万元如数转交恩田某某,没有从中获益,故原告请求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王某某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参与的主张,因王某某仅代理恩田某某收取款项,并无其他代理行为,故不能成立。判决被告恩田某某返还原告贾某某人民币80 000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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