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3〕32号
申请人:敕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孙财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的处理决定,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3、建议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1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电话号: xx 本人购买了其商户销售的白茶,收到货后是“三无”食品,连最基本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都没有,食用安全隐患极大,经营者销售的是白茶,根据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目录)白茶属于食品,经营者预先定量包装销售的白茶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67条,经营者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联系方式贮存条件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等信息,经营者显然并未标注任何标签标识,退一步来说就按他是散装食品来说,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68条例之规定,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 (GB31621-2014)6.8的条例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并且散装食品标注的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出厂日期标注的一致,6.9的条例规定要求分装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等信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简明扼要分装销售散装食品大包装有什么标签标识,分装销售就要求有什么标签标识内容,但是被申请人回复经营者索证齐全,不予立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且给予举报投诉人应得的举报奖励。并且作为国家机关的执法部门,是有义务给予双方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应罚则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且给予举报奖金。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敕某某举报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涉嫌违法销售茶叶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申请人举报的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位于被申请人负责区域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敕某某举报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涉嫌违法销售茶叶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二、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所销售茶叶购进渠道合法,不属于“三无”产品,亦不涉嫌违法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 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进行调查,现场并未发现有茶叶销售,经询问得知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在xx网络平台注册了名为xx的店铺,并通过该店铺销售茶叶。经营者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供货商xx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茶叶检验报告及采购凭证等材料。经被申请人核实,案涉茶叶系6种预包装茶叶的组合装,组合的外包装盒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但该6种茶叶的原包装均有食品标签,标签均标注了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已在网络平台卖家笔记、下单说明处说明上述情况并制作视频链接,视频中均对每种茶叶的原包装标签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亦与实物标签一致,因此,案涉茶叶并不属于“三无”产品,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敕某某的举报,后于2月28日前往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定案涉茶叶不属于“三无”产品,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xx”电商平台购买了商家“xx店”经销的商品“大湾头白茶品鉴装5g/袋*6袋”。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举报内容为:“本人购买了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销售的白茶,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连最基本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都没有,食用安全隐患极大,望贵局查处。”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处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与《询问笔录》。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案涉茶叶供货商福建xx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茶叶检验报告等材料。经调查,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在“xx”电商平台注册了名为“xx”的店铺,并通过该店铺销售茶叶,案涉茶叶系六种预包装茶叶的组合装,组合的外包装盒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但该六种茶叶的原包装均有食品标签,标签均标注了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不予立案的原因。
另查明,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曾通过视频方式在网络平台对上述茶叶包装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购买商品的订单截图、举报详情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营业执照、产品照片、供货商福建xx茶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茶叶检验报告、“xx”电商平台店铺截图、茶叶外标签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平台回复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案涉商品的经营者位于大连金普新区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销售的案涉茶叶不属于“三无”产品,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调查,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大连金普新区xx贸易商行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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