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3〕1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孙财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在xx店铺(xx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了扁鹊极寿丹一瓶,到货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通过全国12315APP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2日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食用物质的认定a.是传统上认为是食品原料的b.是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的c.属于卫生部公布的食药两用或作为普通食物管理物质的d.列入我国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及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公告)的。而万寿菊油很明显不属于上述名单之中。二、依据GB7718-2011的问答第三十七条: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照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规定的名称;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其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规定的名称,且根据GB14880-2012问答第十九条,可以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1.标示化合物名称(按照附录B或表C.1中化合物来源项下的名称标示);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3.标示营养素名称(按照附录A或表C.1中营养强化剂项下的名称标示)。”总的来说就是该物质以何种身份添加在食品中,就应该以这种身份来进行标注。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再者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次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举报奖励是息息相关的,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属于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决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举报大连xx大药房销售的“万寿菊核黄理中丸”保健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申请人举报的大连xx大药房位于被申请人负责区域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举报大连xx大药房销售的“万寿菊核黄理中丸”保健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二、大连xx大药房销售的“万寿菊核黄理中丸”保健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大连xx大药房进行调查,现场并未见店面有“万寿菊核黄理中丸”保健品销售,大连xx大药房现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负责人向被申请人展示了xx网上经营过的产品名称为“万寿菊核黄理中丸”,产品类型为“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系从安徽xx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安徽xx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根据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中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天然香料名单中已经明确列出“万寿菊油”是一种被允许使用的天然香料,且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22〕51号)中亦没有“未被列入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可以直接添加于普通食品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大连xx大药房经营销售的“万寿菊核黄理中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其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11月29日前往大连xx大药房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11月21日在xx店铺(xx保健用品专营店)购买了扁鹊极寿丹一瓶,花费18元,到货后发现涉案食品添加非食用物质万寿菊油,且未被列入国家相关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科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可直接添加于普通食品中。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34条规定。而被投诉举报企业作为专门销售食品药品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恳请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至大连xx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该药房在xx网上经营过的产品名称为“万寿菊核黄理中丸”、产品类型为“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且具有供货方安徽xx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xx号,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申请人举报内容予以反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投诉举报内容截图(四张)、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大连xx大药房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安徽xx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运动营养食品检验报告单、商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xx号、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案涉商品的经营者位于大连金普新区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案涉“万寿菊油”被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天然香料名单》之中,是一种被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天然香料。大连xx大药房经营销售的“万寿菊核黄理中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亦未将案涉“万寿菊油”列入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案涉药品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备,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于2022年11月29日至大连xx大药房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2022年12月2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作出市场监管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予以告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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