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3〕3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孙财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情况回复》不服,于2023年4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xx(大连)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鱿鱼”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作出《情况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718-2011修订问题)第二十六条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规定应当在被诉产品复合调味料中说明是哪个原料品种并括号带入焦糖色。被诉产品将复合调味料和焦糖色拆分在配料表与食品添加剂中标注,明显是添加了复合调味料也添加了焦糖色,因此被申请人回复依据被诉产品“焦糖色”是复合调味料带入的“焦糖色”明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718)及《GB2760食品添加剂》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李某某举报xx(大连)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申请人举报的xx(大连)有限公司位于被申请人负责区域内,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二、xx(大连)有限公司并未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xx(大连)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现场并未见到案涉“香辣鱿鱼”产品及产品外包装。该公司质量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被申请人核查认定案涉“香辣鱿鱼”工艺配方中并未直接使用焦糖色成分,产品使用的“复合调味料—香辣孜然酱”中含有焦糖色成分,香辣孜然酱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 31644-2018),故“香辣鱿鱼”产品中焦糖色属于复合调味料“香辣孜然酱”带入的,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3.4.1(a)中的相关要求,因此案涉“香辣鱿鱼”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标准的规定,xx(大连)有限公司亦未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的举报后前往xx(大连)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称xx(大连)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鱿鱼”产品非法添加了焦糖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等规定。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到xx(大连)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xx(大连)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xx(大连)有限公司进行询问。经查,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香辣鱿鱼”工艺配方中并未直接使用焦糖色成分,该产品中焦糖色属于复合调味料“香辣孜然酱”带入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 31644-2018)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相关要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情况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回复》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xx(大连)有限公司位于大连金普新区,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宜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案涉“香辣鱿鱼”中并未直接使用焦糖色成分,焦糖色属于复合调味料“香辣孜然酱”带入,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标准的规定,遂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11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2月2日才作出案涉《情况说明》,处理期限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要求,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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