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3〕31号
申请人:大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佟某某。
申请人大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并不在岗,事发后,第三人找到申请人,请求出具一份肇事方保险公司给他理赔的证明,称肇事方可以赔付误工费等一系列费用。因此,申请人才给第三人出具证明。但是,第三人所受伤害实际上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本案亦已超过申请认定工伤的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6日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本案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中止,于2022年12月5日恢复。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2022年12月26日,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不同意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因第三人在外地无法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恢复。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就第三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不在岗,且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2021年2月20日,申请人向大连××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20年12月4日,第三人于上班途中发生案涉事故,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因此,第三人的情形满足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其次,第三人于2020年12月4日受伤,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认定工伤一年的法定时效。
第三人经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4日6时50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于开发区××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12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无责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出具的××号《住院病案》显示,第三人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眶壁骨折?及头皮血肿。”2021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因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中止,于2022年12月5日恢复。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员工张某、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因第三人在外地无法到现场配合调查,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再次中止,于2023年1月17日恢复。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22)辽0291民初××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91民初××号之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2民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诊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两份)、《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两份)、《调查笔录》(三份)、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及时决定中止、恢复调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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