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3〕6号
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局。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马路197号。
负责人:王长伟,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发展中心(原名:大连金普新区××服务中心)。
第三人:辽宁宏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局作出的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均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未审查投诉事项及其所涉事实依据,未进行调查取证,未叙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不能作出合理性说明,也未提供可行性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据相关投诉事项引用法律依据、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认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本项目所采购的大型洗扫车的技术参数共23条,招标文件没有将评审因素一一赋予分值,未将所有应考核指标设为评审因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2、将“产品技术参数”既作为实质性要求又作为评分因素,自相矛盾,实质是变相将“产品技术参数”作为特定资格要求,明显倾向某些潜在供应商,限制排除其他投标人参与投标,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除制造商以外的潜在供应商,妨碍公平竞争。二、认定投诉事项3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评分标准不量化,未与商务条件、采购需求相对应,采购需求中缺少与评审因素相关的内容,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2、评审因素的所谓“优秀标准、良好标准、一般标准、完全满足、基本满足、详细充分、较合理、一般、优秀、良好、一般”等不量化评审因素的“变种”,和财政部指导案例意见相悖;这样的评分因素概念模糊,未提供事实上可行的评分标准。3、评审因素的设置不符合“量化”的要求,显然违反政策法规。4、区间分值的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5、评分标准变相采用横向对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6、申请人针对上述评分横向比较、区间分、未量化、未细化的不合理内容,有同类项目财政局给予投诉成立。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的财政部门,有权对新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有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如下:投诉事项1: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未告知依法投诉的权利。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中“满足产品技术参数要求的情况”评审因素量化指标未量化、区间化,且规定技术参数响应既作为实质性要求又作为评分标准不合理。投诉事项3: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设置不合理,出现横向对比、不量化、不细化、区间分指标,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项,申请人请求:1.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投诉人保留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3.依法对采购人、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事实如下:2022年9月26日,采购人大连金普新区××服务中心发布2022年大连市××采购项目采购公告(项目编号:××);后申请人向采购项目代理机构辽宁宏发××有限公司提出质疑;2022年10月17日,采购人发布采购项目暂停公告。2022年10月20日,代理机构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作出答复。2022年10月21日,采购人发布采购项目变更公告。2022年10月25日,采购人再次发布采购项目暂停公告。之后,申请人因对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投诉。2022年11月4日,采购人再次发布采购项目变更公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质疑答复应当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本案中,代理机构辽宁宏发××有限公司在对申请人的质疑进行答复时,确未依法告知投诉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成立,但该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与投诉事项3均系针对招标文件提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顺丰快递寄出投诉书,采购人于2022年11月4日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新的招标文件(对投诉事项2与投诉事项3均作出了实质性修改)。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并非针对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招标文件提出,由于投诉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投诉事项2与投诉事项3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决定:投诉事项1中关于质疑答复未告知投诉救济权利的投诉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本项目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未告知投诉救济权利问题,本机关另行处理。投诉事项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三、被申请人作出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2年11月7日向第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本案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案件的立案受理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为前提。本案中,案涉招标文件已多次修改,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后,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再次对案涉招标文件进行变更。如果申请人对新的招标文件存在异议,则可依法就新的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或投诉,而不应就案涉行政行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发展中心)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但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其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作出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针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2022年10月20日,辽宁宏发××有限公司已经作出《质疑答复函》,并对部分内容进行更正,第三人的招标文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提起系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辽宁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宏发公司)经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发展中心发布“2022年大连市××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后申请人向第三人宏发公司提出质疑。2022年10月17日,第三人发展中心发布采购项目暂停公告。2022年10月20日,第三人宏发公司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作出《质疑答复函》。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发展中心发布采购项目变更公告,对招标文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2022年10月25日,第三人发展中心再次发布采购项目暂停公告。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就第三人宏发公司的《质疑答复函》作出《投诉书》后通过顺丰速运向被申请人递交。2022年11月4日,第三人发展中心再次发布采购项目更正公告,对招标文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案涉投诉,其中投诉事项2和投诉事项3均以案涉采购项目最初发布的招标文件部分内容为事实依据,且该部分内容已被修改。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书副本及投诉答复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发展中心、宏发公司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8日向第三人发展中心、宏发公司送达。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1日向第三人发展中心、宏发公司送达、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22年大连市××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质疑函、2022年大连市××采购项目暂停公告、质疑答复函、2022年大连市××采购项目变更公告及招标文件、投诉书及快递面单、《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及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涉决定书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的公告网页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中,对于投诉事项1,第三人宏发公司在质疑答复函中未告知申请人依法投诉的权利,被申请人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投诉事项2和投诉事项3,申请人作为事实依据的招标文件部分内容已被修改,案涉部分内容已失效,应当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已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投诉书副本及投诉答复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已依法履行了必要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财政局作出的大金财绩发〔202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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