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8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光中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胜利西小区38号。
负责人:孙丽,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金普新区××厅。
申请人王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光中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立案处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的歌舞厅每天在营业时间正常开门营业,工作人员正常上下班,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并非营业”状态。被申请人负有对歌舞厅噪声污染予以监管的职责,应当对申请人投诉的歌舞厅噪声扰民事宜予以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作出过“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也无权对案涉歌舞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案涉答复系综合执法队针对申请人的诉请,依据执法职权结合实际调查情况所进行的答复。虽然综合执法队接受街道的属地管理,但其查处环境噪声污染的职权依据并非来源于街道。因此,被申请人并未针对申请人的诉请作出过“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歌舞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没有依据,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二、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歌舞厅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针对环境噪声污染作出处罚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案涉歌舞厅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业的法定职权。三、被申请人不具有夜间噪声监测的法定职责,也不具有夜间噪声监测的资质。四、被申请人无权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也无权要求公安机关对案涉歌舞厅进行治安处罚。
第三人经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28日,申请人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投诉称,金普新区××厅存在噪声污染问题,要求依法查处。申请人在投诉中列举事实和理由,并提出相关具体诉求。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辽宁政务服务网答复称,因被投诉单位尚未正式营业,街道执法队无法按职能对其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辽宁政务服务网截图、《大连金普新区(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大金委办发〔2022〕4××号)。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就投诉事项予以立案查处,应当以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另根据《大连金普新区(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系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不具有噪声污染防治的职能。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立案查处的法定职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6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