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7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为大连开发区××路口,××线为公路,事故路段呈东西走向,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早晨7时20分。第二,根据申请人已提交的导航截图,从王某某居住的××小区到××造船厂的上班路线应走××线而不应走××线。因为××线狭窄不平坦,行车不安全,王某某平时上班走××线沿滨海路行进,事故发生地不是正常的上班道路。第三,根据申请人已提交的《××造船厂纪律制度》,造船厂上班时间为早6时30分,而王某某发生事故时间为7时20分,因此,事故发生时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宋某于2020年12月14日以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于2021年2月3日补齐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于新冠疫情、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案情复杂等原因,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月23日、3月19日、2022年7月29日、8月22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3月16日、2022年7月4日、8月17日、10月14日恢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申请人出具《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不同意将王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为核实王某某死亡一事,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2022年8月22日对相关知情人宋某、李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经调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造船厂于2022年1月10日注销,由投资人即本案申请人承担其债权债务。王某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造船厂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修船工,居住地址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2019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家出发到单位上班途中,途经××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随后现场围观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王某某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王某某于11月29日9时52分死亡,此次事故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王某某事故发生地不是正常的上班路线,事故发生时间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及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四个必要条件。首先,经被申请人调查,王某某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的路线有两条,一条是事故发生地点所在的××线,一条为申请人主张的××线。被申请人驾车进行勘验,××线的距离更短,道路情况正常,为王某某上班的合理路线,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申请人提交的《××造船厂纪律制度》为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且对工作时间的规定与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不一致,被申请人不予采信。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主张事故发生当日未安排王某某工作,但申请人未提交王某某凭通知上班、计工证明或按计工方式结算工资等相关证据对此进行证明。相关知情人张某某与申请人是亲属关系且事故发生当日未上班,其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当日未安排王某某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负同等责任,并非事故主要责任。所以,王某某的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王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一)王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正常上班道路,符合工伤(亡)认定的条件。(二)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亡)认定的条件。不论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还是地点来看,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亡)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20期间,申请人投资经营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造船厂与死者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死者王某某的配偶。2019年11月20日7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收到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因疫情防控、案情复杂需上级部门审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先后5次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限分别为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17日、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0月14日。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亡。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造船厂依法注销。清算报告记载:企业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住证明》、导航软件截图、《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5份)、《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5份)、《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某某与申请人经营的修造船厂存在劳动关系已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认定事实主要集中在王某某伤亡是否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某所选择的上班路线可以到达申请人经营的修造船厂,具有合理性。而且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0日,当天为工作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要求王某某无需上班。故,王某某伤亡应当认定为在上班途中。因此,王某某符合上述关于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另,被申请人经过了受理、调查、中止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