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71号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大连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黄文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薛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申请:××)不服,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依法重新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小区规划平面图(即小区详规图)。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申请人没有公开案涉备案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未尽到依法检索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中隐瞒事实,用欺诈的方式对申请人作出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权责清单依法明确释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合理理由,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进行释明,从而规避、隐瞒法律责任的行政行为已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情况进行释明。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无法公开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检索、查找的义务,并依法确定该信息不存在于被申请人处或者不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及相应的证据对不存在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进行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案涉政府信息的归口行政主管部门,也是该信息的备案部门,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无法获知该政府信息,申请人仍有获知该政府信息的可能和权利,故,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具有作出案涉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金普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经检索,被申请人确未查询到该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申请:××),并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综上,复议机关应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6日,申请人提交《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号:××,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小区规划平面图(即小区详规图)。”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金普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编号:××,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经检索,被申请人未查询到案涉政府信息,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申请:××),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号:××)、《金普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编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申请:××)、电子邮件的网页截图、《关于薛某某申请信息公开事宜检索情况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检索,未能查询到案涉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将相关情况向申请人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6日提交《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