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3〕73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方其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与大连××公司和大连××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故认定申请人与前述两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也不知为何文件编辑特征码会与其他公司一致,造成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的原因有很多,被申请人仅因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便机械认定申请人与前述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并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不公。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的情况下才可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并未实施串标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3、申请人经营本就存在困难,该行政处罚决定更导致申请人经营处处受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请求查明事实,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相应保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辖区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行业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二、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案件来源登记、立案、调查、终结报告、处理审批、延期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经调查,××公司在参加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中心1#-3#建筑-新增配电线母工程施工项目投标过程中,出现与大连××公司、大连××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的情形,即上述三个公司的投标文件均在同一台电脑上进行编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规定的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公司在本次投标项目中未中标。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案件移送书、关于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相关线索调查处理的转办函、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信息线索等证据为证。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三个投标人的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且投标文件在同一台电脑上进行制作,即可证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规定的视同串通投标的情形,出现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的情形即认定具有串通投标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相关线索调查处理的转办函》《违法案件移送书》《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信息线索》证明××公司、大连××公司、大连××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即被处罚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综上,答复人具有作出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7日,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大连市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普新区住建局)发函称,省住建厅以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管平台数据为基础,分析了我市在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期间内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的项目招标投标市场数据。根据对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分析,申请人在报告期内,存在两次以上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的情况,投标人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嫌疑。2022年5月26日,金普新区住建局向被申请人发函称,我局收到大连市住建局来函,经核实,该函所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调取证据,认定了申请人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中心1#-3#建筑-新增配电母线工程施工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与大连××公司和大连××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的情形,属于串通投标行为,中标项目合同金额为7193106.97元。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调查终结并确定初步处理意见。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于2022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另查明,受疫情影响且案情复杂,案件经过两次延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相关线索调查处理的转办函》《违法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工作联络单》《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案情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延长行政处罚审批表》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据《关于印发〈大连市金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施工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与大连××公司和大连××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编辑特征码一致的情形,该情形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应视为串通投标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点五(39562.0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必要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