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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处不服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时间::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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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42

 

申请人:××经销处

经营者:马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丁某某。

 

申请人××经销处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82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2722日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三人丁某某申请认定工伤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间。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22610日,诊断时间20209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应驳回第三人的申请二、第三人丁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没有受到伤害。根据同第三人一起干活的工友王某某和其他单位工人李的证言可以看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没有人看见或听到第三人从梯子上滑的事实,第三人所说的从梯子上滑下碰到胳膊均系其自述,且在其自述胳膊受伤后又继续干活到中午并在完工后驱车30公里将王某某从金州御龙海湾送到杨屯,后又开车5060公里回位于大连辛寨子的家中(第三人自述)。如果第三人真的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将胳膊碰撞致骨折,那么其在骨折后又继续工作至工程结束并驱车近百公里的行为有悖常理。三、第三人所述受伤部位前后矛盾且拒绝当时就医检查,不排除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受伤或该伤是旧伤的可能。四、第三人的胳膊是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材料可以看出,其系在开发区金石滩干活时受伤,受伤时间通过其就诊病历可以推算出为中午12以后。申请人安排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为金州御龙海湾,且工程在当日上午即已经结束,第三人也离开了申请人处。因此可以推断出,第三人是在离开申请人处后私自接活所造成的伤害,并且第三人自驾前往、返回施工地点,第三人不应记错地方,该伤害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其在当天离开申请人处的半个月时间内未在回申请人处工作,也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工伤待遇,其只是在15天后向马某某说胳膊受伤严重了,但也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过就诊病历和医疗票据,从其种种表现看,其胳膊是在离开申请人处后在其他地点、其他时间致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丁某某20211012日以其在工作时因梯子滑倒从高处摔落,造成左肩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待其补全材料后被申请人2022610日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提交意见书及证据,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为核实第三人受伤一事,分别于20226232022713日对相关知情人王某某、李、马某某第三人进行调查。经调查第三人申请人的安装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730,周六、周日不休。20209231030左右,第三人在御龙海湾××业主家地下室站在梯子上给玻璃打胶,因梯子滑倒,导致第三人从高处坠下,造成左肩受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申请时间及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为2020923202179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2021922日仲裁裁决书生效,此段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的申请时限应顺延至2021126日。因此,第三人202110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间。其次,根据对王某某、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王某某与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丁某某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滑落后当场告知王某某并打电话告知了马某某第三人因无法继续下午工作,中午回到单位后离开,王某某1526分通过微信询问其胳膊没事吧第三人于1617到医院进行诊治,1735分通过微信回复王兴民骨折了。因此,王某某第三人胳膊受伤一事知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丁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第三人丁某某与本案申请人××经销处在2020920日至20217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1012日,第三人因受伤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211112日前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后,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上分五次加盖公章续延补正期限,续延期限分别为:2022112日前、2022212日前、2022312日前、2022412日前、2022612日前。2022610日,第三人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20923日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路),本人在地下室天窗窗户打胶过程中,梯子滑倒摔落,至(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22722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调查核实情况为:“202092310:30左右,丁某某在御龙海湾××业主家地下室站在梯子上给玻璃打胶,因梯子滑倒,导致丁某某从高处坠下,造成左肩受伤。

另,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于20217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于20219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御龙海湾小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不在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仲裁裁决书》(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20923日,受伤职工应于2021923日前申请工伤认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大人社发〔2011××号)第五条规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须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劳动关系争议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即202179日至202197日期间不计入申请时限,有关时限应当顺延。《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重要内容涂改或无法辨认以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详见附件7),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据此可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原则上补正材料的期限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1012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20211112日前补正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鉴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补正材料仅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关系证明,补正难度较低,第三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进行补正。被申请人连续五次批准续延补正期限,将补正期限延长至2022612日,第三人至2022610日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均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也超过合理限度。考虑到工伤认定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超过合理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将会增加用人单位举证难度,影响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延期补正的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批准续延补正期限超过合理限度,于法无据。

另,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对其在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路)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直接针对第三人在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外的御龙海湾小区所受伤害做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合理变动范围,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1117

责编: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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