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48号
申请人:××养殖厂。
经营者:罗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方其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养殖厂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停止对该决定书的执行。
申请人称:一、结合建设背景及经历,案涉建筑物及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物。申请人修建大连文财修造船厂于辽宁城山头滨海地质自然保护区成立之前。2004年船厂签订了临时占地租赁协议。2011年,申请人在船厂及育苗室的基础上翻建、扩建育苗室厂房,扩建面积经重新丈量已补缴占地租赁费。2015年,有关部门给申请人办理了厂房工程许可手续,并由大李家街道提交了补办手续的申请。因此,申请人的厂房属于可以补办手续的房屋,而非违法建筑。二、申请人经营手续齐备,具备辽宁省颁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对城子村集体的土地有完整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相关证、照。因此,申请人的厂房应属于动迁范围,案涉建筑物及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物。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并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在2004年大连文财修造船厂的基础上翻建、改造的苗室厂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而且被申请人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自建成到后期的维护花费共计1000余万元,属于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重大权益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而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前,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不得在未向申请人告知可以申请听证的前提下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所述,案涉建筑物及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筑物,申请人经营手续齐备,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查处等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大连金普新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确认案涉3014.49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均系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的,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城山头保护区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申请人位于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申请人于6月15日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17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于6月29日派遣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就案涉项目的情况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未能提供案涉3014.49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调查得知,申请人××养殖厂共有建筑物、构筑物3378.71平方米,系于2012年在原“大连文财修造船厂”厂房基础上进行的改扩建。其中71.94平方米有2008年10月20日开发区大李家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92.28平方米有产权执照(大房执金农字第××号),其余3014.49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案涉3014.49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应当限期拆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申请人进行建设应当事先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所建设的案涉3014.49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核实,因申请人位于城山头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城山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补办规划手续,亦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三)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基础上,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日,申请人经营者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申请人经营者继续履行关于案涉土地的租赁协议,后申请人在该地块建厂房。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大金普城执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成海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函》,请求确认申请人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事项。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李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红星村大渔沟海岸建设房屋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确认未查到申请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辽(02)(06)综执调通字〔2022〕第(××)号《调查通知书》,并对本案立案调查。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辽(02)(06)综执限改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其两日内改正,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022年7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成海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确认案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山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补办规划手续。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3014.49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于15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同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土地转租合同》、大金普城执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成海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函》、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李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红星村大渔沟海岸建设房屋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辽(02)(06)综执调通字〔2022〕第(××)号《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辽(02)(06)综执限改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申辩书》、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成海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执照》《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与《大连市金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大连金普新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具有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案涉建筑物、构筑物未查到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能补办规划手续。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另,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已依法履行调查、检查、告知、送达等必要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7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