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52号
申请人:××加工厂。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方其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加工厂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建筑物及构筑物属于合法建筑物。申请人和大李家街道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合法经营。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为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在土地的规划性质。被申请人直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土地规划性质的不同代表着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部门在没有确定土地规划性质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任何的决定。三、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申请人的房屋建设于2008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行政目的不当、行政主体不适格、超越职权、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查处等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大连金普新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确认案涉11998.12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均系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的,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城山头保护区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申请人位于城山头海滨地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申请人于6月15日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11998.12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并于6月29日派遣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就案涉项目的情况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未能提供案涉11998.12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调查得知,申请人共有建筑物、构筑物11998.12平方米,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案涉11998.12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系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法应当限期拆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申请人进行建设应当事先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所建设的案涉11998.12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核实,因申请人位于城头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城山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补办规划手续,且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基础上,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亦进行了公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原大李家镇城子村委会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使用面积合计2160平方米,后申请人在该地块建厂房。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大金普城执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函》,请求确认申请人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事项。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李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红星村大渔沟海岸建设房屋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确认未查到申请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辽(02)(06)综执调通字〔2022〕第(××)号《调查通知书》,并对本案立案调查。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辽(02)(06)综执限改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其两日内改正,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确认案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山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补办规划手续。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11998.12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于15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同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加工厂的情况说明》、大金普城执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函》、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李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红星村大渔沟海岸建设房屋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辽(02)(06)综执调通字〔2022〕第(××)号《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辽(02)(06)综执限改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大金普自资函〔2022〕××号《关于确认大李家街道城山头保护区××育苗场等11家企业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与《大连市金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大连金普新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具有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案涉建筑物、构筑物未查到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能补办规划手续。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另,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已依法履行调查、检查、告知、送达等必要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限拆决字〔2022〕第(××)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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