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33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方其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郑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部分不存在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部分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厂房位于大连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原站前街道吴家村,因“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根据《大连市城市更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金普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定位、更新方式、实现途径、建设规模、红线范围、土地使用、设计方案、保护方案、运营方案、筹资方案、交通影响;(2)市政府对上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3)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选址论证报告。2022年6月2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部分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第(1)项政府信息因涉密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商业秘密划入相对不公开的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并未给出明确界定,故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要有相应的审查判断标准,不能仅凭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意见而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第三方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需结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说明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理由。第三方以“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公开的意思表示只具有表明其不同意公开意思表示的效果,并不足以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仍然需要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第三方向其提供相关证据以协助其对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但最终审查确认的职责仍在行政机关。并且行政机关还需审查不公开该信息是否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政府信息可以进行区分处理,则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的界定,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金普新区南部城区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但并未附有相应的证据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该商业秘密的情况,即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的涉密情况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以案涉政府信息涉密为由不予公开,无合法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金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职责包括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因此,在申请人提出涉及城市建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2.市政府对上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3.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经查询,因项目实施时《大连市城市更新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实施,故不存在第2项及第3项信息。另,经征求第三方××公司意见,第1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审查决定不予公开,故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部分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22年6月25日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申请的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涉及项目实施主体××公司,公开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向该公司送达《关于征求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征求其意见。××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关于征求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函》,认为项目实施方案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公开该信息会对第三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决定不予公开。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厂房位于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原站前街道吴家村,因‘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项目合法性,并根据《大连市城市更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定位、更新方式、实现途径、建设规模、红线范围、土地使用、设计方案、保护方案、运营方案、筹资方案、交通影响。(2)市政府对上述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准文件。(3)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选址论证报告。”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公司作出《关于征求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信息公开意见的函》。2022年6月16日,××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关于征求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函》,认为金普新区南部城区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文件内容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开会讨论认为:“××所述不公开理由成立,同意以此做出不公开答复”。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部分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第(1)项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第(2)项与第(3)项信息不存在。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告知书。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作出《关于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批复》(大金普管复〔2021〕13号)。《大连市城市更新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办发〔2021〕34号)自2021年12月23日起施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信息公开申请表》、大金普住建函〔2022〕460号《关于征求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城市更新函〔2022〕24号《关于〈关于征求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等信息公开意见的函〉的回函》、会议记录单、《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部分不存在告知书》及其邮政快递查询的截图、《关于金普新区南部城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批复》(大金普管复〔2021〕13号)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具有作出案涉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部分涉及第三方××公司商业秘密;部分不存在。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相关信息予以区分,分别答复,作出案涉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部分不予公开、部分不存在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