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37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宫某某。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首先,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如下材料:1.载有第三人签名的《三级安全教育卡》,记载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铸造工;2.《铸造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记载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3.现场管理人员张某某的书面说明,证明其没有安排第三人从事其他工作、在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没有出现第三人受伤的情况;4.《工作区域图》,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在车间内中间部位。其次,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事故地点:单位车间……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宫某某与孙某某在单位车间砸冷铁……”。此认定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且未说明未采纳的理由。最后,《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在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中,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空间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其工作场所为车间内的铸造区,现场管理人员已经证明该区域没有出现伤害事故,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在车间的外边,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休息、上厕所、上下班经过的区域,不符合空间要件。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为砂型制作、造型机清扫维护、模具维护,砸冷铁的行为与本职工作没有关联,也不会影响第三人的正常工作,而且砸冷铁也并非车间突发紧急情况的避险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因果关系要件。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22年4月15日以其在工作时被同事不慎将左手第五指砸骨折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待其补全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回复不同意认定案涉事故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为核实第三人受伤一事,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7日对相关知情人张某某及第三人进行调查。经调查,第三人系申请人的铸造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7时,加班时间不固定,周六不休,周日休息。2021年5月8日8时左右,第三人与孙某某在单位车间砸冷铁,第三人手握长铁棒,孙某某拿锤子砸,砸到第三人的左手,造成其手外伤、左手第五指骨折。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的问题。首先,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在申请人车间里,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找工友孙某某砸铁件,工友不慎将其手砸伤。该受伤地点应视为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其受伤满足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三级安全教育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工作区域图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宫某某经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8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砸冷铁时,同事不慎用锤子将其手砸伤,随后前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同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急诊病志,诊断为手外伤,左手第五指骨折。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补全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宫某某工伤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表示不认为是工伤。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员工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2年6月11日和2022年6月21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大金劳人仲裁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志、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对宫某某工伤的说明》《调查笔录》、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21年5月8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的车间砸冷铁时,同事不慎用锤子将其手砸伤,当日前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手外伤,左手第五指骨折。申请人虽然不同意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施的砸冷铁行为与工作无关,被申请人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经过补正、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7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