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21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及就医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向申请人汇报,也没有向××场地的主管汇报,直接自行离开工作场地,导致申请人不能准确判断其是否真的在场地内受伤。当日考勤的记录显示,当日下午第三人是在工作状态,并有下午五点钟在场地的照片为证。根据考勤和工资记录,第三人当天是满勤的(8小时)。根据××公司的工伤管理条例第5.5.2条及第5.5.3条,工伤的认定必须在场地发生工伤的二十四小时之内报给××公司安监部,由安监部确认。对于工作中出现的扭伤、挤碰伤表面虽轻微,但无法直接断定受伤程度时,受伤人员要在第一时间上报班组长或队伍、车间或工区的相关管理人员,且必须及时到公司医务室进行初步诊治。以上规定公司有进行现场培训。如果第三人在当天通知现场管理人员,并到公司医务室进行初步诊治,现场管理人员会第一时间通知××。但是,由于申请人是在第二天通过电话才得知第三人受伤,电话也没有讲清楚具体的受伤地点和时间,申请人只能告知第三人安心休息,错过了现场取证的机会,不能有效确认第三人的受伤是否是现场发生。因此,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受伤场所、时间和原因存在质疑,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9日以本人在工作期间站在脚手架上抬铁管,右手碰到脚手架上,造成右手外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的伤害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动机不纯,事实不清,不同意将其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为核实第三人受伤一事,分别于2022年1月26日、2月9日对第三人及相关知情人刘某某、史某某进行调查。经调查第三人系申请人的打磨工,工作时间为7:30-17:00,偶尔加班,周六、日有工作时不休息。2020年12月31日14点左右,第三人在××厂一区二万吨坞金海龙五号船上辅助电焊工焊接铁管,其站在脚手架上抬铁管,因船舱内光线不好,右手碰到脚手架上,造成受伤。第二日到开发区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受伤场所、时间和缘由存疑,其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2021年12月1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仅是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存疑,但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作陈述并非事实。第三人在2020年12月31日下午两点多受伤后第一时间向班长史某某及领导刘某某汇报受伤情况,得到许可后到附近诊所就医。就医后就回到单位宿舍休息,第二天受伤部位仍疼痛难忍,于是到医院就医。申请人称第三人并未在工作岗位受伤,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外出就医没有按照旷工处理,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大金人社局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根据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1日14点左右,第三人在××厂一区二万吨坞金海龙五号船上辅助电焊工焊接铁管,其站在脚手架上抬铁管,因船舱内光线不好,右手碰到脚手架上,造成受伤。2021年1月1日,第三人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21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作出《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此后,申请人提交《关于王某某向贵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刘某某、史某某调查并制作笔录。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大金人社局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送达。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诊断书、第三人与刘某某通话录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关于王某某向贵局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大金人社局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收到《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后,虽然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但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经过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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