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35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孟某某。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21年11月21日8时10分,第三人在公司接到家人电话,通知其回家做核酸检测。第三人在未向申请人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回家,在过马路时被汽车撞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接以职工的陈述作为认定是否请假的依据,而未向申请人调查核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就第三人受伤事宜进行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年1月11日,在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由于第三人受伤严重无法调查,被申请人中止认定程序。202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恢复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为核实第三人受伤一事,于2022年4月27日向相关知情人、第三人及高某某进行调查。第三人系申请人后勤人员,工作时间为7:00至17:30。2021年11月21日8:10左右,第三人在单位接到街道通知需回家做核酸检测,和领导请假后乘坐公交车回家,下车后过马路时被汽车撞伤。第三人与案外人毛某负同等责任。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未请假私自回家,本案中,第三人之所以从单位回家是因为接到街道通知,响应防疫政策。即使第三人未向领导请假,但其积极配合防疫部门的行为不仅维护了自身的生命健康,还保证了所在企业的正常经营,符合企业的长久利益。企业支持员工配合防疫政策是坚守社会责任的体现,与《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内在价值吻合。即使认定第三人违反了企业管理制度,其也只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处理,而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经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1日,因第三人家属出现黄码,社区及物业通知第三人立即返回小区居家做核酸检测。收到通知后,第三人服从要求从单位回家。当日8时10分,案外人毛某与横过道路的第三人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案外人毛某与第三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三人被诊断为小腿挫伤,腓骨骨折。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因第三人受伤严重无法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2022年4月27日,因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已消除,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及证明、《上下班路线图示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诊断书和急诊记录及复诊记录、考勤表、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因服从疫情防控政策而离开单位提前下班回家做核酸检测,具有正当性。在回家途中,第三人在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另,被申请人经过了受理、中止、调查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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