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40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孙财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钟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不服,于2022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公司经销的“好天好饮薄荷巧克力味配制酒”涉嫌违法。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已将投诉/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有退货及赔偿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其仅于2022年8月3日通过电话 0411-62898742 告知了申请人举报案件调查的相关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存在程序违法,故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的《投诉举报信》实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即举报,而并非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案涉商品系申请人向“便民购物中心”购买,××公司系该商品的经销商,而并非申请人购买该商品的经营者,其与××公司并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本案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诉行为,应适用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为举报行为。二、××公司住所地位于答复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答复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钟某举报××公司涉嫌违法销售配制酒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答复人作为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申请人举报的××公司位于答复人负责区域内,因此,答复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钟某举报××公司涉嫌违法销售配制酒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三、答复人通过核查,认为××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已经通过电话方式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答复人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应依法驳回申请的复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答复人于2022年7月18日接到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转办通知书后立即派遣执法人员前往××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公司向答复人提交了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价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公司系案涉商品的经销商,主要做批发业务,其办公区域有相关食品在展示,但不做销售。其从××公司购进的“好天好饮薄荷巧克力味配制酒”渠道合法、手续齐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答复人据此于2022年8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宜,于8月5日将办理结果反馈给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且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12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大市监投诉举报〔2022〕第××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将申请人关于××公司销售的好天好饮薄荷巧克力味配制酒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转送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到该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告知相关事宜。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将办理结果反馈给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大市监投诉举报〔2022〕第××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及快递面单、举报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大市监投诉举报〔2022〕第××号转办件的回复》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公司住所地为大连金普新区,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宜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包含投诉,鉴于被申请人答复材料未体现对投诉的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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