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22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葛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在单位的束线编网车间,搬运装有网线的箱(编网用的网线)到编网机器旁时扭伤到腰部,但根据申请人在盛京医院进行检查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无其他诊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因盛京医院于事后作出了新的纠正诊断,明确申请人腰部扭伤,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被申请人于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病关系鉴定,故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正常程序。最后,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公平、公正的认定案涉事故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以其在工作期间搬运箱子,造成腰部扭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出具《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同意将其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为核实申请人受伤一事,分别于2022年2月24日、28日、3月11日对相关知情人刘某某、姜某、林某某、魏某及葛某某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系第三人的编网作业员,工作时间为7时40分至11时30分和12时至16时40分,平时加班,周六上班,周日休息。2021年5月21日16:25左右,申请人在单位的束线编网车间,搬运装有网线的箱子(编网用的网线)到编网机器旁时扭伤到腰部。第二日,申请人到盛京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无其他诊断。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盛京医院有新的诊断明确为腰扭伤,申请人的病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病情介绍单》中,医生虽然对治疗经过进行了更正,但维持了诊断结论,即“腰椎间盘突出症”。其次,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职能。据此,申请人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鉴定编号:××《委托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即申请人的疾病不是工作原因导致。故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公司系申请人葛某某的用人单位。2021年5月21日16时25分左右,申请人在单位的束线编网车间,搬运装有网线的箱子(编网用的网线)到编网机器旁时扭伤腰部。2021年5月22日,申请人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以下称“盛京医院”)进行检查。同日,盛京医院出具××号《首诊记录》和第××号《诊断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无其他诊断。2021年10月17日,盛京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单》,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更正了治疗经过。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患疾病与案涉事故伤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确认。2022年1月2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委托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22年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2022年2月23日,第三人作出《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申请人当日正常作业,无任何异常情况发生且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外力碰撞、摔伤、扭伤情况为由,不同意申报工伤。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员工刘某某、姜某和林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员工魏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劳动合同书》、××《首诊记录》、第××号《诊断书》《影像检查报告》《病情介绍单》《伤病关系确认委托书》、××号《委托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编网作业环境照片、《调查笔录》、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16时25分左右,在单位的束线编网车间搬运装有网线的箱子(编网用的网线)到编网机器旁时扭伤腰部,于第二日前往盛京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其后,虽然盛京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单》更正了申请人的治疗经过,但诊断结果仍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同时,根据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编号:××《委托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书》,申请人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鉴此,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另,被申请人经过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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