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36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其本人从2022年5月22日起已经不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当时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缺勤,《考勤表》有第三人本人的认可签字,并有工资单为证。二、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工伤仅找几个所谓申请人的员工作了书面证词,该几名员工与第三人疑是亲属关系,存在身份不明和恶意串通的情况,而且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都没做调查了解,认定工伤程序是轻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22年4月20日以其在工作时不慎从海菜包上坠落造成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当日未上班,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为核实第三人受伤一事,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26日对相关知情人高某、赵某、刘某及第三人进行调查,对××公司进行电话调查。经调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出海养殖工作,上班时间为7时,下班时间不固定。2021年5月23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燎海菜,其站在海菜包上,用手拽海菜包上的绳子,绳子突然断裂,其从海菜包上坠落地面,造成受伤。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受伤当天缺勤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中相关知情人高某、赵某某在第三人受伤当日在岗,高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5月22日、23日已出勤,且23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仅提供一份由其制作且真实性存疑的考勤记录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缺勤。申请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容置疑。二、第三人于2020年8月12日到申请人处就职至2021年5月23日发生事故止,这一事实已在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两个阶段中均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分别向劳动仲裁庭和工伤认定部门出具假证说“王某某从2022年5月22日起已经不在该公司”,这份假证均被驳回,并未被采信。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3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车间燎海菜时,从海菜包上坠落地面造成其腰部受伤,并前往大连金石滩医院就诊。同日,大连金石滩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和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诊断为腰椎1-4横突骨折。2022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员工高某、赵某某及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确认第三人从事水产养殖工作,事故当日为工作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车间内燎海菜时受伤。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6月6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号《仲裁裁决书》、大金劳人仲裁字〔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诊疗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于2021年5月23日9时左右,在单位的车间燎海菜时,从海菜包上坠落地面造成腰部受伤,当日前往大连金石滩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1-4横突骨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经过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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