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43号
申请人:裘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方其帜,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于2022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编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金州新区松岚村小岚屯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2009年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列为动迁区域。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的房屋被毁灭,生活用品以及大量财产遭到损坏或者丢失,至今无人承认拆除房屋,该拆除行为被列为刑事案件。2014年11月1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一直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和单位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赔偿或补偿,申请人一直住在简易房和大棚房。近日,有施工单位紧挨着申请人的地基处进行深挖,为核实建设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2年8月22日收到了2022第××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从该告知书中获知,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了编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房屋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行为在法律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二、法律依据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三、程序合法。按照大连市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的办理流程:1.申请(提交材料);2.受理;3.审核;4.审批;5.办结;6.发证(由企业自行打印)。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一)复议请求确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复议请求不在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申请复议的范围,申请人就行政机关对其他人的行政许可无请求权,无权提出复议申请。(二)答复机关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依据:《行政许可申请书》、《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建设资金已落实承诺书》、《已具备施工条件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三)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答复机关颁发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合法。五、本复议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追加××公司为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定职权,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我司于2021年2月1日通过中拍平台获得了××公司(破产清算阶段)所有的松岚居住区D1、D10 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致力于将这一烂尾项目打造成美丽舒适的高品质居住社区,并合法取得相关证件。在我司开发建设过程中,申请人屡次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私自搭建彩钢房并违法圈地堆放杂物,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我司的施工进度和现场安全,妨害了我司的正常开发建设。二、根据申请人陈述,其房屋于 2013年被毁灭,但我司于2021年正式成立,且我司并未被授权拆除任何房屋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房屋是否毁灭、何时毁灭等事件均与我司无关。三、申请人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作出的大金土房拆裁字(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由我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8.78万平方米,总占地面积 11.88万平方米,总套数2442户,截至2022年9月1日,已售614套。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及市住建局关于保工程规定,若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撤销,则会严重影响众多已购房业主的切身利益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四、我司合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各类相关证件,我司合法进行开发建设,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裘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村小松岚屯拥有产权房屋一处,该房屋已被拆除。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第三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后作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上述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2022年8月22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从被申请人处获知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房屋权属证、(2016)辽0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材料清单、审批页面截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22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大连金普新区,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经审查认定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后准予施工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与案涉土地房屋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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