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3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406号。
负责人:孙财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重新立案查处全国12315平台编号:××案件,履行工作职责。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皆大欢喜白茶2012年寿眉3罐,共计1434元,收到货后饮用,出现反胃恶心,发现购买的茶叶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查不到生产厂家,假冒生产许可,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违纪违规,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申请人投诉的××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投诉××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茶叶事宜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二、××公司所销售案涉茶叶购进渠道合法,并有检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对××公司的投诉,于2022年5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批茶叶的购进清单、检验检测报告及卖方××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后认定该批茶叶生产商具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证明,××公司购进渠道合法且该茶叶有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茶叶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但因新冠疫情,××公司资质保管人员按防疫要求隔离,遂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6月8日作出延期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及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公司“销售的茶业有问题,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查不到生产厂家,假冒生产许可”。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公司现场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司向××公司销售茶叶的销货清单及白茶(寿眉)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保管资质档案的人员被隔离,其暂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资质证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期限。后××公司又补充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后认定“生产商具有生产经营茶叶的合法资质证明,该批茶叶购进渠道合法且有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举报及立案情况屏幕截图、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检验检测报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公司住所及实际经营地为大连金普新区,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批次茶叶的生产企业具有生产经营茶叶的合法资质证明,且该批茶叶具有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批茶叶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于2022年5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6月8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期限,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