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3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冯维民,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项目于2013年开工建设,2015年完工,2018年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规划变更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自行变更11#单体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增加负二层建筑,面积为3625.87平方米。申请人认为虽然存在上述事实,但执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作出的处罚进行裁量。如果采取罚款的方式来处理,将使企业处于更加困难的境地。请求对于“××”项目中违法建筑予以没收或由申请人自行更改,不再予以罚款,以减轻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查处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根据《大连市金州区机构改革方案》,经大连市委市政府审核、辽宁省省政府批准,大连金普新区将区城乡建设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职责等整合,组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子。综上,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金普新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一)申请人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到湾里街道××11#单体地下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就案涉工程的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致函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经过调查,××项目是2013年4月开工建设,2015年3月完工,2018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其中11#单体地下室与设计图纸不符,原图是1层地下室,实际建筑有负1层和负2层,超规划建筑面积3625.87平方米,案涉工程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对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关于确认××11#单体(地下室)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函》《关于确认××11#单体(地下室)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复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工程造价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为证,且申请人也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自认上述事实。(二)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申请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方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1年12月15日举行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基础上,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享有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案涉××项目于2013年4月开工建设,2015年3月完工。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11#单体地下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11#单体地下室与设计图纸不符,原图为1层地下室,实际建筑为2层,超规划建筑面积3625.87平方米。之后,被申请人致函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请求确认××11#单体(地下室)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2021年8月3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作出大自然资金普函〔2021〕709号《关于确认××11#单体(地下室)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确认未核发××11#单体(地下室)地下二层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批整改,不允许使用。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辽(02)(06)综执处先告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辽(02)(06)综执听告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因申请人申请听证并要求延期举行,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举行听证会。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申请人十五日改正,并处工程合同造价5.5%,即1980170元罚款。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辽(02)(06)综执调通字〔2021〕第(××)号《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辽(02)(06)综执限改字〔2021〕第(××)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大金普城执函〔2021〕101号《关于确认××11#单体(地下室)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函》、大自然资金普函〔2021〕709号《关于确认××11#单体(地下室)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复函》《调查询问笔录》《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工程造价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两份)、辽(02)(06)综执处先告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辽(02)(06)综执听告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辽(02)(06)综执听通字〔2021〕第(××)号《听证通知书》《关于延迟听证的申请》《听证会笔录》、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第五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有下列职责:(一)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大连金普新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管理,具有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本案中,申请人未按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擅自变更规划,增加建筑面积,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对此,申请人亦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工程造价5.5%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正式立案,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不足以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4月14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