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招商服务中心。
住所地:大连开发区金马路199号管委会大楼1楼西侧大厅。
法定代表人:曲延胜,系该中心主任。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3日至24日期间,刘某受第三人指派到长海县参加党史学习教育。7月24日早上,刘某同事发现刘某在穿戴整齐的情况下,倒在床上,后经当地医院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刘某死亡时系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刘某死亡时穿戴整齐,当天上午有学习任务,因此,当地宾馆属于因工作需要涉及的区域,应视同工作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此,刘某死亡应当属于工亡。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计划7月24日早上返回”,与事实不符,实际7月24日上午仍有学习任务,中午才返回。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就刘某死亡事宜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为核实刘某受伤一事,对相关知情人杨某某、麦某某进行调查。经调查刘某在第三人处工作,任管理岗,负责党群、文书一类工作。2021年7月23日,刘某到长海县参加党史学习教育。7月23日,刘某到达长海县,计划7月24日早上返回。7月24日,刘某未按计划集合,同事委托服务员打开房门后发现刘某穿戴整齐,卧倒在床上。后经医院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刘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故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刘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猝死,由于刘某死亡时间是7月24日早晨8:30左右,即刘某发病时间是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刘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生理需要而产生的休息时间。因此,刘某的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招商服务中心经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死者刘某长子,刘某系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招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23日,刘某受第三人指派到长海县参加学习活动,计划于2021年7月24日返回。2021年7月24日早上,因刘某未按照计划集合,同事委托宾馆服务员打开房门后发现刘某穿戴整齐,倒在床上。后经长海县人民医院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21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对刘某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关于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决定恢复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8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与刘某某的户口页、《在职说明》《聘用合同书》、医疗手册、急诊病程记录、长海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殡仪服务费清单及收据、《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杨某某的证人证言、麦某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两份)、《大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两份)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刘某受单位指派因公外出期间,在入住的宾馆内休息时猝死,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另,被申请人经过了受理、调查、中止、恢复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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