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号
申请人:宗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先进派出所。
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渤海街18号。
负责人:于清滨,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宗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先进派出所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工作中执行公司规定(保安员)职责与规章制度,并无过错。本案事实清楚、明了。1.起因:完全由第三人一人引起,与申请人无关;2.过程:整个过程申请人处于被动、弱势,年龄已是六十岁老人,第三人三十多岁,将老人骑在身下长达数分钟,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打击;3.侵害人身为青壮年,对老人施暴有失人性,且态度野蛮嚣张,事后没有悔过认错,执法人员不讲起因、后果,各打五十大板,有失公正,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激化双方当事人矛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如下:一、主体合法。该案发案地点在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法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的处罚,依法享有法定处罚权。二、事实清楚。第三人与申请人二人均为××公司员工,2021年11月24日傍晚,第三人下班开车回家,由于角度问题车牌未识别上,未自动抬杆,第三人遂让门口两个保安把杆抬起来,申请人并未将杆抬起。随后第三人将车调头又开到门前下车与申请人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第三人觉得申请人的唾沫星子喷到了第三人胸前,第三人就用手推了一下申请人的胸口让其远离,申请人随后用手回推了第三人胸前一下,接着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衣领要求找领导理论,第三人挣脱中二人发生撕打并相继倒地。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三、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违法事实成立。遂于2021年1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罚款二百元。四、程序合法。该案自报案后,办案单位民警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置,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后并进行取证,固定证据,查清事实,最终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给予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所有文书均已送达,调查取证各环节均符合法定程序。五、量裁适当。依据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二人互殴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且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考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遂罚款申请人200元。六、申请人复议提出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1.申请人称:自己是按照公司的制度要求来工作,并没有错。本案中,申请人是否按照××公司的制度工作与二人是否存在殴打行为无关。2.申请人称:事件的起因是第三人一人单方面引起。我所出警人员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事件的起因并不是由第三人单方面引起,是双方的共同行为,双方均有过错。3.申请人称:第三人为39岁青壮年,自己为60岁老人,第三人的行为有失人性。双方的年龄与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少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并无影响。年龄大小并不能必然影响其侵害的违法性,而是具有或然性,且经核实案发时,申请人为59周岁。4.申请人称:不应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二人为互殴状态,该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应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应当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书,法律依据正确,量裁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单位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书。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6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案,称2021年11月24日傍晚在××公司门口,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动手推搡对方并相继倒地。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此案并对第三人及申请人分别进行询问,后又向申请人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发生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作为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宗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先进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受案,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先进派出所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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