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8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406号。
负责人:孙财有,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于2022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杂货铺(ID:××小铺1)销售SUQQU粉霜等无中文未注册的化妆品,后其于2021年12月28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后积极开展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该函称“申请人反映××杂货铺销售未经备案未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且无照经营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大连金普新区”,故将此举报移送至我局。被申请人接到该函后,于2022年2月21日即对移送函记载的经营地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社区××号)进行现场检查,并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检查执法。经调查了解,该地址现场无实体店、库房及化妆品。投诉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并非移送函记载地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该案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移送单位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本案,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中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应当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线索及时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移送单位,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投诉事项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商家“××杂货铺”销售未经备案未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且无照经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商家认证公司(人)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大孤山街道××社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因此向被申请人发送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6204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将该举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核查,发现案涉举报地址为居民住址,无线下店铺,无注册实体,于当日出具大金普市监协复﹝2022﹞第3003号《关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6204号的复函》,将核查情况反馈给了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1﹞××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大金普市监协复﹝2022﹞第××号《关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号的复函》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的举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接到该移送函后,经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址现场无实体店、库房及化妆品,案涉地址不是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对此,被申请人已将核查结果反馈给了移送单位。鉴于被申请人不属于案涉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6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