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九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廉永哲,系该中心主任。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责令其对登记错误的内容作出更正登记。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06年起,便承包七顶山街道老虎山村葛甸子屯与金州盐场交界处的荒地,进行多年开发,并一直从事养殖经营。2015年,第三人高某某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该海域使用权证书将申请人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包含其中。因上述错误登记行为,高某某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直接侵害了申请人对该承包地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更正错误登记,但被申请人不予办理。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申请人负责大连金普新区全区土地、房屋、海域、林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与案涉海域使用权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具有事实依据。2021年7月30日,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了李某某邮寄的《申请书》及李某某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号)、《高某某养殖用海宗海位置图》、《关于国家海洋专项督察大连市工作领导小组转[2017]252号信访件协办情况的报告》、老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1张)、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1张)、图纸(2张)等材料,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初步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中无法证明李某某与高某某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证和相关海域存在利害关系。为进一步确定李某某是否与案涉海域存在利害,申请人向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发送了《关于李某某要求对国海证××号进行更正登记的请示》,请求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帮助确认李某某是否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于同日书面回复李某某:“因未发现申请人所提供的高某某的相关海域使用权登记和档案信息,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该海域存在利害关系,已经将申请人的情况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请求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帮助确认,希望申请人耐心等待,如收到回复马上会与申请人联系”。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发送的《关于对李某某要求更正登记事宜的回复》。根据该回复,高某某于2015年取得××号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人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对相关海域享有海域使用权。因此,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的颁发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无法办理相关更正登记,并据此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实体认定正确,适用依据准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29日,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号)、《高某某养殖用海宗海位置图》《关于国家海洋专项督察大连市工作领导小组转[2017]252号信访件协办情况的报告》、老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1张)、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1张)、图纸(2张)等材料。2021年10月15日,在处理本案相关纠纷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收到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发送的《关于对李某某要求更正登记事宜的回复》。该文件载明:“高某某于2015年取得××号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李某某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不对相关海域享有海域使用权。因此,李某某与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颁发不具有利害关系。”2021年12月1日,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作出大金管行复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更正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中错误内容的请求作出答复。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与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颁发不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不予更正登记。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号)、《高某某养殖用海宗海位置图》《关于国家海洋专项督察大连市工作领导小组转[2017]252号信访件协办情况的报告》、老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1张)、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1张)、图纸(2张)、《关于对李某某要求更正登记事宜的回复》、大金管行复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指定负责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经被申请人向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调查核实,作出《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大金管行复字〔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及时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依法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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