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5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冯维民,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辽宁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下限2%至此基础上上浮10%范围内计算;其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案不应进行顶格处罚;再次,被申请人听证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或产生较大危害;最后,被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未举证在对本地区同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二、被申请人未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即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未履行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查处具有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2019年2月28日关于印发《大连市金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连金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挂大连市金州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子,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行政管理工作。综上,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金普新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1.申请人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大连金普新区董家沟街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就案涉项目的情况,分别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经过调查,××项目共11个单体,建设规模47364. 05平方米,合同价格52100455. 27元,案涉项目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2021年10月30日至12月8日期间,申请人共向业主交付房屋76套,案涉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2.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处以罚款,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的规定,申请人在案涉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且案涉项目部分项目达不到交房标准,导致群众上访,影响极大,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参照《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方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于2022年1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2022年2月17日举行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基础上,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了申请人享有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项目于2019年11月5日开工,计划于2022年7月20日竣工。2021年10月30日起,申请人将该项目交付使用。自2021年12月8日止,申请人共向业主交付房屋76套。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管理事务服务中心移送的案件线索,申请人在大连金普新区董家沟街道小窑湾国际商务区内(卧龙东五街和玄德路交叉路口)开发建设的××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已擅自交付使用。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后经现场勘察、询问、调取证据,认定了申请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另查明,12345平台多次接到申请人未按规定条件进行房屋交付及水、电无法正常使用等投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辽(02)(06)综执调通字[2021]第(××)号《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辽(02)(06)综执限改字[2021]第(××)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位置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交房明细、业主(住户)资料卡、物品领用登记表、房屋交接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辽宁省大连市××1#—3#、5#—9#、24#、B1#、B2#单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书》、12345平台诉求问题结案单、《行政处罚案件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份)、《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辽(02)(06)综执处先告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辽(02)(06)综执处听告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辽(02)(06)综执听通字[2021]第(××)号《听证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又根据《关于印发〈大连市金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第六条规定:“违法情形严重或者危害程度较大的,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在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至法定处罚幅度上限之间确定处罚金额。”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擅自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且案涉项目部分项目达不到交房标准,导致群众上访,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经过集体讨论以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确定罚款金额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履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听证、听证后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辽(02)(06)综执处决字[202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7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