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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时间::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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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9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

负责人:林杉,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319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722日起至2022721日止,被派遣到××公司任操作工,工作地点为金州区光明街道汉正路××号。2021102115时许,申请人下班时搭乘同事王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于金普新区五一路与胜利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无责。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号楼,事故发生地为申请人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且事故发生的时间距下班时间较短,并未中断申请人与单位间的联系。申请人每天上下班都需要乘坐117路公交车在民政街换乘其他车辆才能到达,事故发生当日因单位原因提前下班,搭乘同事驾驶的电动车前往117路公交车民政街站回家,在从单位出发前往117路公交车民政街站途中,于金普新区五一路与胜利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另外,同事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系因单位提前下班搭乘同事好意施惠电动车前往117路公交车民政街站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肋骨骨折头面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申请人至今生活无法自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用人单位对申请人不管不问甚至在申请人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申请人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核实情况中被申请人已经认定申请人在金普新区五一路与胜利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申请人无责。事故发生地点是申请人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且距离单位不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于20211228日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出具《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221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认为申请人此次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为核实申请人受伤一事,分别于2022112日、14日、25日对相关知情人赵某某、付某某、夏某某、申请人进行调查,因王某某受伤无法到现场,通过视频录像的形式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被派遣到××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640分至1540分,工作日经常加班,最晚加班到1940分,周末偶尔加班。20211021日,因单位限电,提前一小时下班,申请人约同事王某某一起去看中医。15时左右,王某某骑电动摩托车载着申请人,途金普新区五一路与胜利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在该事故中,申请人无责。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故依法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是以下班为目的,事故发生地为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条件。首先,本案中对相关知情人的调查可知,申请人在上班时间内与同事王某某约定下班去看中医,该中医位于新玛特附近,两人下班后在去看中医的路上发生事故,后申请人与其班长通话时也说明了乘坐王某某的电动摩托车是为了去看中医,不是搭乘同事好意施惠电动车前往117路民政街站回家,并非以下班为目的。其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下班回家乘坐公交车的合理路线为先乘坐单位门口105路,后转117路。其班长夏某某也证实了申请人一般会乘坐105路回家的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张经常步行到新玛特再乘坐117路回家,不熟悉105路,事故当天乘坐电动车的目的地是新玛特。该笔录内容既与现有的证据不符,也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上主张的申请人是在下班时搭乘同事电动车前往117路民政街换乘不符。因此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不满足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公司系申请人的用工单位。××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号。20211021日,由于××公司限电,当日下班时间为1440分,申请人于15时左右搭乘同事王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于金普新区五一路与胜利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20211110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无责。202112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20221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以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非以上下班为目的为由,不认可案涉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221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员工赵某某、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赵某某、付某某均表示下班前申请人和王某某谈论下班后去看中医。20221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1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员工夏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夏某某表示申请人在20211021日晚上与其打电话说明申请人与王某某准备看中医。被申请人亦通过视频录像的形式对王某某进行调查,王某某亦确认其与申请人相约下班后去看中医。20222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劳动合同书》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调查视频、事故相关路线示意图、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发生于大连金普新区内,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进行判断时,目的性与相关性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下班后并非以直接回家为目的,而是与王某某相约去看中医,不满足“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另,被申请人经过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案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516

责编: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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