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管行复字〔2022〕16号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负责人:冯维民,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大学。
第三人:××公司。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大学学生宿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南1# 、2#、3#、4#、5#、6#、7#、8#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大学学生宿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南1# 、2#、3#、4#、5#、6#、7#、8#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评标过程中招标人评委向社会专家传递带有倾向性的信息,导致评标委员会对技术标的赋分不够公正客观,有严重的倾向性。二、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9日先后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中标公示。前后两次中标公示的内容关于废标情况不一致。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以及监管部门对本项目评审不够严肃真,出现低级错误,或是故意向投标人隐瞒信息。三、针对申请人在投诉函中提出的招标人提前内定中标人及招标人评委违规的问题,被申请人只是向招标人进行核实,并未做进一步的调查工作。被申请人未严格履行监管部门的责任。四、在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大学在2022年3月4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认定招标人评委技术标评审无违法情形。首先,评标委员会并无审查招标人评委的职能和权限。其次,该处理方式无法得出公正客观的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其中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建筑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具有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申请人所述两次中标公示的废标情况不一致事宜。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处理过程中,审查发现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规定,如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暗标编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则本项评标得分为0分。根据废标条件B1.14款,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技术标(暗标)投标文件的(如有)应予以废标。案涉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仅对部分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暗标编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技术标评审打分为0分,未按废标条件B1.14款规定予以否决废标。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责令进行改正。在此背景下,招标人于2022年3月4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审查,在复议审查后,对中标公示内容进行了修正。第二次中标公示仅仅是将废标情况进行修正,对中标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原投标委员会进行复议评审,系落实被申请人责令改正的要求。被申请人在处理整个投诉过程中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不存在避重就轻、敷衍了事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函》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在辽宁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平台上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投诉函》。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通过审查《招标工作报告》、书面向招标人核查、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询问等方式展开调查,并查看了评标全过程的监控视频资料。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作为案涉项目招投标工作监督部门的职责,十分重视申请人就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出的相关质疑。针对申请人投诉所称的招标人提前内定中标人及招标人评委违法违纪的问题,因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线索和证据,被申请人向招标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核实情况通报给申请人,亦是履行调查核查工作,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三)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因申请人《投诉函》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学经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公司经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大学就学生宿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南1# 、2#、3#、4#、5#、6#、7#、8#楼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对外发布招标文件。2022年1月14日,案涉项目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拟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公司,存在两家废标单位。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申请人投诉事项为:案涉项目在开标前,第三人××大学就已内定第三人××公司中标。第三人××大学滥用职权,为特定投标人的技术标打高分,给其他投标人打低分。申请人请求更换评标专家及第三人××大学的代表,重新评标。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大学发出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答复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大学就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答复。2022年2月11日,第三人××大学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答复通知书》的回复,并附有案涉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出具的《关于评标结果产生偏离30%的说明》。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大学工作人员进行询问。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大学发出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二),要求第三人××大学就其指派的两名评委是否具有评标专家资质进行书面答复。2022年2月18日,第三人××大学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二)》的回复。202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大学发出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三),要求第三人××大学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对案涉项目废标情况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并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涉及的招标人评委技术评审违法问题提交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认定。2022年3月7日,第三人××大学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三)的回复,招标人对案涉项目废标情况进行修正,但对中标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中标结果有效,且未发现招标人评委存在违法情形,并附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出具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复议结果。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大学学生宿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南1# 、2#、3#、4#、5#、6#、7#、8#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处理决定书》。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大学进行送达。2022年3月9日,案涉项目再次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拟中标单位为第三人×××公司,废标单位增加为七家,其他内容未作变更,并将1月14日发布的公示信息作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案涉项目《招标文件》、2022年1月14日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网页截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辽宁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平台网页截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受理通知书》、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答复通知书、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答复通知书》的回复、情况说明、《投标单位及评委偏离度情况表》《关于评标结果产生偏离30%的说明》《调查询问记录表》、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二)、《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二)》的回复、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三)、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通知书(三)的回复、《关于××大学就学生宿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南1# 、2#、3#、4#、5#、6#、7#、8#楼工程施工项目评标结果投诉事项的复议》、《关于××大学学生宿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南1# 、2#、3#、4#、5#、6#、7#、8#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022年3月9日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网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具有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中,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涉项目相关材料,对第三人××大学进行询问,并要求第三人××大学对相关投诉内容予以解释说明。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虽未发现投诉内容的事实根据,但对于案涉项目废标情况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已要求第三人××大学改正,并及时发布修正后的公示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未发现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行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大学学生宿舍加固改造工程项目-南1# 、2#、3#、4#、5#、6#、7#、8#楼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7日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