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
填报单位:大连金普新区司法局 填报时间: 2023 年 8 月 8 日
序号 |
省级业务指导(实施)部门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
实施 主体 |
行使层级 |
救济 途径 |
其他 |
1 |
财政厅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2003年1月1日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县级以上 |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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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然资源厅 |
海域使用权争议行政调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02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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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农业农村厅 |
土地承包经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十四号,2010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县级 |
县级 |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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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业农村厅 |
不同行政区域间水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实施)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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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农业农村厅 |
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 |
县级以上 |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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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部门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年10月12日实施) 第六条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
县级 |
向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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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县级 |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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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
【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已被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国家建设部制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章已被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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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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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省自然资源厅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县级以上 |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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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省自然资源厅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县级以上 |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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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省林业和草原局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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