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辽宁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工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及省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类别)、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改正的效果;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可选择的处罚幅度的,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从轻、一般、从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
(三)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即:在应当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办案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
法律依据中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各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适用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各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处罚,处罚条款中处罚内容相同的,按照本规则选择一个条款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建立类案同罚制度。本规则所称类案,是指同一执法主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案件。
适用类案同罚的结果,应当使类案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一致或基本一致。类案同罚,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二条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经营困难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除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后作出处罚裁量决定。
第十九条 省局配套制定《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省内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不与省局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更加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全市范围内适用,也可以直接适用本规则及配套基准。
对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涵盖的相关法律规范,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和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同时一并收集与处罚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认真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形除外。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说明应当充分,与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相关联。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佐证。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核,发现行政处罚建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裁量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裁量的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则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原辽宁省物价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基准及原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涉及食品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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