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许可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要求,由大连市司法局负责审批或指导审批的,纳入权责清单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全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动态更新,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司法行政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按照 “应进必进”和“大厅之外无审批”的原则,设立行政审批办公室,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并向其充分授权,保证其以司法行政部门的名义独立行使审批权并提供其他便民服务,实现“一个窗口受理、一个印章审批、一个流程办结”。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条件、程序、裁量标准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汇总制作成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并在门户网站及审批窗口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司法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司法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有关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以适当的形式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同时按照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要求纳入申请人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大连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
控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合理性,合理量化行政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大连市司法行政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大连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比例适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对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将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理由。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过失,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自身违法行为,或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三)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被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后,未满二年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除本规定所称的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对适用从轻处罚的行为实施单处,适用一般处罚行为酌情并处,从重处罚行为优先适用并处。
第十四条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罚款裁量幅度的适用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申辩意见。
对违法行为作出从重、从轻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呈批材料和执法文书中完整表述。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办法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合议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处罚裁量前,应当全面听取、审阅其陈述申辩意见或理由,并以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的方式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或相应的法律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其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滥用或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大连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检查
裁量权控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司法行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检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司法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检查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机构名称、行政相对人、检查的具体事宜、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实行行政检查。因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原因对具体检查对象的行政检查,因行业管理或上级安排开展的巡查工作不受上述方式限制。
第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查看卷宗、谈话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涉及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纳税证明等;
(二)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执行司法行政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作出说明;
(三)当场予以纠正;
(四)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五)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司法行政检查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履行如下责任:
(一)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检查;
(二)两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应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来意,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按照有关要求制作行政检查文书,对重要的证据资料要进行保存,行政检查文书应使用本机关统一流水号编码,严格文书领取和收回制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条 检查工作依据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形成检查卷宗,按照规定归档;
(二)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出记录;
(四)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应当将行政检查结论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论送达行政相对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部门(地区)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文书样式和制作使用要求依照《行政检查执法文书规范》要求制作使用。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大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大连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许可裁量权控制暂行办法.docx
责编: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