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中的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有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对违反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享有的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二章 处罚原则
第四条 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采取相应的处罚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处罚对象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法规教育。
第六条 法定程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公开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处罚种类
第九条 对违反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章 处罚依据
第十条 涉及清真食品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处罚裁量。
第十一条 涉及宗教事务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处罚裁量。
第五章 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食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上述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
(一)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被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厂(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市和向外省市销售清真食品的。
上述行为可以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没收禁忌物品。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依照下列情形并处罚款:
(一)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参加人数较少,未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处罚10万元罚款;
(二)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处罚20万元罚款;
(三)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多次举办,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处罚30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依照下列情形并处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参加人数较少,未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处罚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处罚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多次组织,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处罚违法所得3倍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依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四)参加人数较少,未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处罚1万元罚款;
(五)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处罚3万元罚款;
(六)多次组织,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处罚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照下列情形并处罚款:
(一)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参加人数5人以下的,处罚10万元罚款;
(二)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参加人数5人以上的,处罚2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依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场所规模较小,参加人数较少,未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处罚1万元罚款;
(二)场所规模较大,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重的,处罚3万元罚款;
(三)场所规模大,参加人数众多,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的,处罚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情形并处罚款:
(一)初次提供条件,经政策宣传仍继续进行的,处罚2万元罚款。
(二)二次提供条件,经政策宣传仍无改正的,处罚10万元罚款。
(三)多次提供条件,忽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处罚2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等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在全市民族、宗教工作系统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民族和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和《大连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民族和宗教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