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全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裁量权,促进行政许可机关合理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民族宗教事务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民族宗教部门)对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控制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民族宗教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接受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清单增减、许可级数变更、许可时限增减等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大连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族和宗教局”)统一负责全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控制管理。法制部门负责行政许可裁量权的归口管理,审批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指导实施。
第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对行政许可裁量权进行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裁量自由原则。民族宗教部门对行政许可裁量权进行控制以不影响正常行政许可实施为前提;
(二)基准指引原则。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制度,对行政许可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指引和控制;
(三)明确责任原则。民族宗教部门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时,应对各许可岗位职责、人员裁量权责进行明确;
(四)合理性评估原则。民族宗教部门应建立评估制度,对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五)内部公示原则。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情况应定期进行内部公示。
第二章 《裁量基准》控制
第六条 民族宗教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大连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以下简称《民族宗教事务裁量基准》)执行。《民族宗教事务裁量基准》由市民族和宗教局制定。
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对《民族宗教事务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报市民族和宗教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族宗教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法定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条件。
市民族和宗教局根据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并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县两级民族宗教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公示材料以外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八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明确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申请材料作出明确规定的,市民族和宗教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存在兜底条款的,市民族和宗教局应当进行细化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市民族和宗教局应根据法定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四)市民族和宗教局明确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不得出现模糊用语或兜底条款。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市民族和宗教局应及时调整民族、宗教事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修订《民族宗教事务裁量基准》。
第三章 裁量过程控制
第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可以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明确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的岗位及其职责,确定相应人员。不得以人员不在岗、不熟悉业务或者其他任何理由拖延行政许可业务办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前需对申请材料现场核查的,审核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现场核查;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现场核查的,民族宗教部门不得实施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范围应仅限于行政许可事项,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得现场核查无关事项。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依据规定的审批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得随意增加审批级数。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仍需经该行政许可的全部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独立作出审核意见。
审批人员有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给予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长许可期限;
(一)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期限短于最长许可证期限;
(二)行政许可事项明显不需要最长期限;
(三)行政许可证期限受制于其他法定事由。
行政许可事实机关在决定许可证期限时,对于申请情况相同的行政许可应当给予相同的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对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的具体理由和依据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上述内容应记载在相应的执法文书和内部审批工作单中。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部门审核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发现申请人提交材料存在涉嫌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调查程序。
调查终结,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情形的,调查期限计入法定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对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内各环节的时限进行控制。
内部审批工作单应清晰记录行政许可各环节接受材料的时间与办结时间。记录时间应精确到“日、时、分”。有数量限制的按照申请先后顺序为依据的,还要将记录时间精确到“秒”。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延长办理期限需经质监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族宗教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统一明确。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定期对行政许可裁量情况进行内部公示,公示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及申请人;
2.行政许可各岗位人员及办理用时;
3.行政许可档案材料清单;
4.行政许可裁量理由及结论。
民族宗教部门应定期对公示的行政许可卷宗进行评查,评查结果纳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应当对区市县行政许可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及不当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的,依照相关规定提请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和宗教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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