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我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24号)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强制行为包括:查封、扣押,加处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第四条 行政强制权实施主体是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先导区)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强制权的实施对象和范围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用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采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不得有下列禁止性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以罚款为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以委托机构或内设机构名义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标的应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或场所。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不得查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场所或财物。不得扣押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措施范围之外的财物。
(五)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六)查处涉嫌侵权类违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原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罚款额)。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原则上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无明显危害后果、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能及时改正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为人主动并及时纠正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属于国家专项整治中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故意实施的损害公众利益、破坏公平竞争、危害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
(三)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违法物品会流入市场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会被当事人隐匿、转移、销毁的,或者会造成证据灭失、影响取证的。
(四)虽属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但行为人拒不改正,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违法行为难以终止的。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法律法规依据:
(一)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七项“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
(一)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报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法律法规对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制作现场笔录,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财物,并由行政执法人员(两名以上)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制作、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及清单,依法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盖有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封条并拍照或摄像。
第十二条 加处罚款程序:
(一)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申请法院执行程序:
(一)依照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下达催告书;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并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时限规范: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处理。
(二)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没收的,应依法作出没收处理决定,予以没收(没收财物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如数返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机关制作统一流水编号,执法人员依法制作文书,并在强制结束后立卷归档。
涉及到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强制案卷,应当与行政处罚案卷并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和宗教局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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