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检查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检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民族、宗教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执行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时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检查工作。
第五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使行政检查权的机构名称、检查对象、检查的具体事项、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可以进行联合行政检查机关名称等。
第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中,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检查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涉及检查事项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检查对象对执行《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或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检查对象停止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检查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抽样检查、随机检查等
因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等原因对具体检查对象的行政检查,因行业管理或上级安排开展的巡查工作不受上述方式限制。
第九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履行如下责任:
(一)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检查;
(二)两名以上持有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应向行政检查对象出具证件和《行政检查通知书》,说明来意,告知行政检查对象权利和义务;
(三)对于检查中责令限期改正的,民族、宗教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检查文书中规定的日期另行指派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检查对象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复查笔录;
(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按照有关要求制作行政检查文书,行政检查文书应使用本机关统一流水号编码,严格文书领取和收回制度。形成行政检查卷宗成卷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条 检查工作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向行政检查对象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形成检查卷宗,按照规定归档;
(二)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向行政检查对象下达行政检查结论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四)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应将行政检查结论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结果应在检查结论送达行政检查对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部门(地区)门户网站公示。
分 则
第一节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象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为:《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十五条 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方面监督检查工作:
(一)是否依法筹备设立及进行登记;
(二)是否符合筹备设立及登记条件;
(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五)是否存在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有无及时备案;
(六)是否依法开展宗教活动;
(七)是否依法开展涉外活动。
附 则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工作行政检查文书样式和制作使用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如涉及到“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和宗教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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