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控制全市民族事务系统行政确认裁量权,促进我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合理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民族事务行政确认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两级(含先导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权的控制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权,是指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确认范围、条件、程序等,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接受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清单增减、确认级数变更等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大连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族和宗教局”)统一负责全市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权的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权的控制管理。
第五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行政确认裁量权进行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裁量自由原则。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行政确认裁量权进行控制以不影响正常行政确认实施为前提;
(二)基准指引原则。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裁量基准》制度,对行政确认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指引和控制;
(三)明确责任原则。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时,应对各确认岗位职责、人员裁量权责进行明确;
(四)合理性评估原则。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评估制度,对行政确认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第六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确认时,应当按照《大连市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裁量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自行开展。
《裁量标准》由市民族和宗教局制定。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对《大连市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报市民族和宗教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法定民族事务行政确认条件。
市民族和宗教局根据民族事务行政确认条件,统一明确并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公示材料以外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八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明确民族事务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申请材料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存在兜底条款的,应当进行细化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应根据法定确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四)市民族和宗教局明确民族事务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时,不得出现模糊用语或兜底条款。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市民族和宗教局应及时调整民族事务行政确认申请材料并修订《大连市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基准》。
第十条 鼓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行政确认受理部门。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行政确认受理、审查、批准、办结的岗位及其职责,确定相应替代人员。不得以人员不在岗、不熟悉业务或者其他任何理由拖延行政确认业务办理。
第十一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定的流程实施行政确认,不得随意增加确认级数。
第十二条 市民族和宗教局应当对县级民族事务行政确认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及不当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的,依照相关规定提请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和宗教局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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