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档案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

信息时间::202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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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档案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档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裁量权,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适当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

第四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律法规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依据《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据《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l000元至l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l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八条“擅自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及其复印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档案违法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档案违法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本部门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

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

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

参照先例,并不妨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45日。

第十八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必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实施的,依法予以回避。

责编: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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