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档案系统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档案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档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条 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第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档案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档案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档案违法行为的;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初次实施档案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档案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档案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档案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档案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档案主管部门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档案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档案事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档案馆重要、珍贵馆藏档案的或者涉及档案数量较大的;
(三)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受到档案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应当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妨碍档案行政执法的;
(六)共同档案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主要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全过程记录实施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客观公正,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按照《辽宁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辽宁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辽宁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档案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辽档发〔2008〕7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责编: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