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新闻出版局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15〕7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大政发〔2016〕6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政府采购服务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需要,选聘法律机构。从律师事务所选聘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并熟悉我局工作职能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我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法律顾问日常业务管理,会同相关科室做好法律顾问遴选、聘任等工作。
第三条 担任我局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意识、保密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并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丰富的行政诉讼经验,熟悉新闻出版系统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够胜任法律顾问相关工作;
(三)无刑事犯罪记录,无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等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四条 我局应当与聘任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合同并确定专门律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年限、保密义务、利益冲突回避机制及责任承担等必备条款。
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我局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律师意见书;
(二)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
(三)应我局要求,参与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四)受我局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五)应我局要求,就我局已经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发表律师意见,或者参与非诉讼谈判协商、调解;
(六)应我局要求,讲授法律知识;
(七)应我局要求,对我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八)办理我局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我局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要求我局给予承办事项必要协助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我局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守在办理我局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我局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我局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我局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我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我局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事务,应当由局政策法规科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办理。相关业务经办科室应当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并做好法律事务办理过程中文件、资料交接记录以及会议记录的保留存档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我局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政策法规科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我局应当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纪律被定罪、处分或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八条有关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失职等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的。
法律顾问因以上行为导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年内不得重新聘用。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我局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法律顾问费用采取非讼法律事务取固定报酬、诉讼案件按件计费的方式结算。法律顾问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金普新区新闻出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