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序号(同一事项序号相同)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子项要有序号) | 权力类型 | 地方权力编码 |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为单位全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备注 |
1 | 1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行政许可 | 大连金普新区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给予登记。 4.送达责任:2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文件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社会事业局履行对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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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1.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 | 行政许可 | 大连金普新区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定《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社会事业局履行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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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2.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大连金普新区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1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许可的,于2个工作日内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定《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给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社会事业局履行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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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大连金普新区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限期内将材料补齐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材料合格报上级部门审批; 3.决定责任:在对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在60日内依法作出批准与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批准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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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2.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大连金普新区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限期内将材料补齐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材料合格报上级部门审批; 3.决定责任:在对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在60日内依法作出批准与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批准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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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3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3.电影放映单位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大连金普新区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1)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限期内将材料补齐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材料合格报上级部门审批; 3.决定责任:在对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在60日内依法作出批准与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批准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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