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健全公开工作机制,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市监法[2019]13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根据省局执法工作实际,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包括应当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一)事前公开信息内容
1.执法主体和人员。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执法主体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等内容。
2.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结合机构改革中行政职能调整情况和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等工作,编制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3.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编制本机关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公电话、办公时间、办公地址、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途径等内容。
4.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编制本机关《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等内容。
5.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6.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7.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事中公开信息内容
1.全面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2.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识。
3.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4.政务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设置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岗位职责,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办理进度查询、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点、办公电话、投诉举报等信息,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三)事后公开信息内容
下列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应予事后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1.行政许可批准的项目名称、类别、时间、许可机关等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处罚对象、处罚时间、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3.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4.行政检查结果。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5.统计年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6.其他依法应当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包括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所属政府的门户网站,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信用辽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辽宁省企业信用公共监管系统等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微博、APP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办公场所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按以下程序公示:
(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按下列程序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1.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牵头,组织相关职能机构按照执法权责分工全面、准确梳理出本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编制本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目录、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报牵头机构,牵头机构审核后,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职能机构修改完善,对符合要求的汇总编制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2.信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总局的相关标准,提出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监管事项检查实施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目录等的编制、公示具体要求,会同有关内设机构一并组织好相关目录、清单的编制和公示工作。
3.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机构、执法人员信息及其他政务信息,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事后公开的信息,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由承办机构将本办法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应当公示的信息及时、全面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1.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在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负责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负责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进行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公示。
3.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拟公示的信息应当由信息产生的职能机构进行内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原公示信息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十一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部门要自变化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考评机制,加强对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各职能机构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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