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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信息时间::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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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省局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监督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7〕100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局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开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职律师是指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公职律师任职条件,自愿申请承担省局公职律师工作,经批准、申报、注册后,获得公职律师证书的省局机关公职人员。
法律顾问是指省局依据相关要求和程序选聘的,承担省局相关法律事务工作的,并经公告和发放聘书的社会律师。
第四条 省局建立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法规处负责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组织、协调、任务分派和管理、考核工作。
第五条 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接受省局委托或指派承担以下职责:
(一)参与省局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研究和法制审核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省局负责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论证;
(三)为省局制定重大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四)代理省局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五)参与省局重大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研究论证工作;
(六)参与处置涉及法律事务的重特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参与省局和系统法律培训、普法宣传;
(八)为市场监管系统个别疑难、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案件、复议、诉讼的提供法律意见;
(九)办理省局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应依法履职,对承办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法律咨询建议仅作为具体承办部门决策参考。
第六条 公职律师人选采取自愿申报、依法注册方式确定。具体适用条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执行。法律顾问人选采用聘任社会律所律师方式确定。
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单位及顾问人选确定后,应公告。
第七条 省局各处室就需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参与事宜向法规处提出建议(原则上提前3-5天提出),法规处根据相关建议,结合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实际情况分派任务。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任务要求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并将相关涉及材料送法规处保管。
法规处也可根据省局实际工作需要,向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单独分派任务。
第八条 法规处负责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工作。做好对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承办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督办和工作量统计,真实完整记录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年度法律事务工作实绩。
法规处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实绩突出的公职律师,可提请在省局年度评先评优给予重点考虑。
第九条 法规处应当建立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相关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公职律师档案包含但不仅限于个人信息表、公职律师证、年度考核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法律顾问单位和顾问档案包含但不仅限于法律顾问单位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律顾问个人信息表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年度考核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职律师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提出建议,经批准后,向司法厅提出注销申请,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公告:
(一)公职律师本人不愿从事公职律师执业的;
(二)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三)连续两年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
(四)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担当省局法律顾问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具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且企业成立时间不少于3年;
(二)应具有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业绩,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领域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三)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律师进行政治学习和保密教育,近三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拟派往我局服务的律师团队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团队负责律师执业年限不少于5年或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2年以上。出庭律师至少一名有为政府部门提供服务经验的律师,有丰富的行政诉讼经验;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省局法律顾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2.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3.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二)业务条件
1.具有5年以上法律执业经验;
2.熟悉行政领域法律事务;
3.具有为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经验;
4.办理过一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的期限原则上与省局选聘法律顾问单位时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一致。法律顾问可以连续担任。
第十四条 选聘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省局与外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条款、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的,应提供加盖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的书面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辞去法律顾问,法规处对于提出申请的法律顾问经批准后,收回聘书并公告。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提出申请,批准后,解聘,收回聘任证书并公告:
(一)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受到行政处分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三)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主动公开的信息;
(四)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省局利益的;
(五)以省局法律顾问名义招揽业务;
(六)办理与省局及全系统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其他不适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情形的。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则规定造成省局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省局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抄送司法厅。
法律顾问单位出现损害省局合法权益的或者所属律师出现第一款情形的,经调查后,法规处提出建议,可以解聘。法律顾问单位解聘的,其所属律师担当法律顾问的一同解聘。
第十八条 省局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省局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省局应为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经费保障。公职律师因执业发生的费用按照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公职律师申请办理执业证书、加入律师协会、进行年度注册、律师职称评定费用、参加律师职业继续教育培训、开展执业活动正式服装、订阅法学期刊、购买必要的学习资料、受省局安排参加省内外法学院校和党政机构组织的培训班等所需费用,由省局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8号)《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质监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质监办发〔2016〕291号)《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辽质监办发〔2017〕376号)同时废止。

责编: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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