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过程中音像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信访、投诉,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金普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音像记录设备、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执法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为各执法科室、大连金普新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配备的音像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音像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四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全过程进行执法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五条 所配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二章 使用
第六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相关科室、应急中心相关负责人。
第七条 各科室、应急中心具体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音像记录设备损坏。各科室、应急中心相关负责人为本科室、应急中心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科室、应急中心要做好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和养护,由专人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办公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各科室、应急中心负责音像记录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应急中心等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阅执法音像信息,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应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全程记录(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
第十一条 在进行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科室、应急中心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五条 禁止在非法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各科室、应急中心应安排专人负责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的保管。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统计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案件的局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检查内容为: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举止得体,语言文明,维护行政执法整体形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编: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