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应急管理局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有效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情况,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应急管理执法人员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三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形式。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上述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执法人员根据不同行政执法性质,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四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开展上述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完成相应文书制作。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七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分管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直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进行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应按照相关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和音像记录按规定立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六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案卷每年底都要统一归档、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记录影像资料并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资料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
第二十条 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编: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