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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信息时间::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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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农发〔2018362

 

 

关于印发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

控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农发(农业、农林水利、农林水务、农海)局,各先导区社管局,市农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控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市县两级农业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办法。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2018年8月15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

控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系统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授权组织,下同)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

第三条  大连市市、县两级(含先导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和《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并遵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二)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处罚,发挥法律的引导、警示和教育作用,追求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过罚相当原则。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不能免于处罚),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行政处罚。即: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轻的罚种,以及单处或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低数额的罚款。

(四)一般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或经综合裁量后,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予以行政处罚。

(五)从重处罚。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重的行政处罚。即: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重的罚种,以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高数额的罚款。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

(三)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四)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八条  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裁量。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从重处罚的实施并处处罚,从轻处罚的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减轻处罚的实施单处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对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告诫,不执行整改要求,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一年内多次(指三次及三次以上)实施同类性质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暴力抗法或故意阻挠、拖延、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有关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础。

第十五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提出案件处理意见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的适用条件未做具体列举、只表述为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判定由执法机构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在集体讨论中,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讨论记录》中载明。

第十九条  案件审核机构对于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核:

(一)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二)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三)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没有采纳的理由是否确实、充分。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与新颁布的、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本办法和《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如涉及到“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和《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由大连市农委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和《大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930日。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8月15印发

责编: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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