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大连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中所列项目。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新区农业农村局及所属综合执法、授权(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简称农业执法部门)在相关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机构逐级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新区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的审核部门为局机关政策法规科。
受市级部门委托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审核部门为市级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四条 农业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包括:
(一)行政许可类
1.撤销行政许可的;
2.其他行政许可产生争议的;
3.法制机构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有关许可证照的;
3.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5.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6.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7.法制机构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类
1.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的;
2.法制机构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其他执法事项
1.涉及国家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对新区农(渔)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渔业)生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2.法制机构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有重大职能调整时,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条 对第五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先行案审,再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机构开展法制审核工作,提出审核意见后反馈承办机构。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逐级审核。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拟作出的执法决定及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承办机构所提交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交。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行政执法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的,可以由政策法规科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全部送审材料(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全部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法制工作领导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市级部门负责审核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交承办机构存档。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召开专题论证会。
第十四条 局机关主要负责人(综合执法、授权执法范围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要协助进行研究,可作为审核人员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七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积极推行“互联网+培训”、案例教学等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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