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节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按照国家、省政府的统一标准和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单位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第十七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九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大连金普新区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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