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科室、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逐步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如实、规范地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留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字记录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但需书面记录原因。采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二条 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应当载明制作人、承办机构审核人、文书形成的法律依据和理由、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文字要简明准确。
第十三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经过法制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载明法制审核机构审核人员、审核意见。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经过负责人审批的,应当记录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以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和签收证明;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依法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依法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在送达回证上记录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原因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并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记录、复核。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归档与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储存设备。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应当在自回到本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利用。
第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并严格记录内部审批全过程。
第二十二条 在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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